(2017)苏07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638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与相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相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38号原告: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泰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树,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相春华,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相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3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6月5日给被告供货,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3200元,至今一分未付,被告一直借口往后拖延,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到被告处与其接洽商谈多次,却都没有解决问题,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原告只得通过以法律途径,采取起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原告货款,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机油欠机油款3200元,被告在销售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现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元,有被告签名的《销售单》予以证明,该笔货款应当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泰成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威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