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95号原告易纳新与被告朱叶辉、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纳新,朱叶辉,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95号原告:易纳新,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朱叶辉,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朱秀英,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玉,女,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朱秀英女儿。原告易纳新与被告朱叶辉、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纳新、被告朱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叶辉与被告朱秀英系母子关系。2011年,被告朱叶辉以家庭经营的杂货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易纳新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同时承诺按农商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后一直经营粮油店,还经常以朋友及借贷关系和原告联系并作出还款计划。在2015年10月份时,二被告作出承诺在年底还清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不与原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朱叶辉、朱秀英向易纳新借款一万元。被告朱秀英辩称:粮油店是我一个人经营的,借据不是我写的,且原告易纳新不认识我。对于原告易纳新与被告朱叶辉之间的事情,我不清楚。朱叶辉于2015年3月底被道县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0月份,我和朱叶辉同意还钱给原告,不是事实。朱叶辉那时还在监狱里,不可能与原告易纳新见面。原告诉称我和朱叶辉承诺2015年底偿还清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朱秀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道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时,二被告作出承诺在年底偿还清该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朱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朱秀英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朱秀英的名字没有和朱叶辉的名字写在一起。原告在法庭调查时称不认识朱秀英,没有看见朱秀英签名字,不知道朱秀英的名字是什么时候签的,也没有找朱秀英核实。本院认为,朱叶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被告朱叶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条上与被告朱叶辉有关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朱秀英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原告易纳新的书面质证意见是:1.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2.与本案无关联;3.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朱叶辉被捕服刑的事实,证实了被告借款至今不能偿还的原因。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朱叶辉向原告易纳新借款壹万元用于店子周转,并向原告易纳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朱秀英名字写在借条的左边,且未捺手印。借据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易纳新对被告朱叶辉服刑不知情,曾要求被告朱叶辉归还借款,但未果。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易纳新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朱秀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叶辉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易纳新自愿放弃对被告朱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这是原告易纳新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易纳新放弃对被告朱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裁判。本案中,被告朱叶辉向原告易纳新借款壹万元用于店子周转,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朱叶辉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易纳新诉请被告朱叶辉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叶辉出具给原告易纳新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且原告易纳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对于原告易纳新请求被告朱叶辉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纳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易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