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与盂县南娄镇鹿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盂县南娄镇鹿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再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法定代表人贾秀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南娄镇鹿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负责人贾林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苗木公司)与被上诉人盂县南娄镇鹿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由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盂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6)晋032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晋0322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新世纪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世纪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秀哲、委托代理人王军平,被上诉人鹿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新世纪苗木公司与鹿峪村村民贾某某、贾某1、贾某2、王某某四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贾某某将其鹿峪村承包土地1.24亩、贾某1将其鹿峪村承包土地3.71亩、贾某2将其鹿峪村承包土地1.44亩、王某某将其鹿峪村承包土地0.7亩租赁给原告种植苗木,租赁期限8年,并约定在租用土地期间,原告每年每亩向上述四户村民支付粮食补助款800元,待苗木长成出售后,原告在每年每亩800元基础上,另每年每亩追加补助款800元,苗木未能长成出售不给补助款。2013年3月24日开始,原告雇佣工人耕地、施肥、下种,在其租赁的7.09亩土地种植了火炬苗木。2013年5月至6月,火炬种子出苗。2013年11月被告以筹建煤矿、平整场地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7.09亩火炬苗木全部铲除,并将土地熟土层破坏。庭审中鹿峪村村民贾林锁、刘某某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出动铲车将原告种植苗木铲除的事实。随后,原告委托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2013年12月16日前的火炬苗木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0日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原告涉诉损失资产价值为142934.4元(计算方法为土地7.09亩,出苗率3%,出苗数89334株,每株1.6元,共计142934.4元。其中包括生产成本85135元,生产成本为火炬树种46110元、工人工资23910元、农药4200元、差旅费5243元、场地占用费5672元)。原一审认为,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以默认不作为的方式承认了原告的事实主张。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评估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恢复受损土地原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土地原貌及受损土地状况,致使该项主张无法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被告鹿峪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新世纪苗木公司损坏苗木损失142934.4元。再审一审查明,贾某某(又名贾某某)、王某某、贾某1、贾某2系鹿峪村村民。2012年冬,被告鹿峪村委会通过村里大喇叭广播因盂县××煤业有限公司征用本村××(地名)上的土地100亩,不允许耕种任何作物。2013年开始给被占地村民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其中2013年按每亩1000元核发,2014年按每亩1500元核发,2015年按每亩1500元核发。被告鹿峪村委会给贾某某按1.24亩核发占地补偿款为:2013年为1240元、2014年为1860元、2015年为1860元;被告鹿峪村委会给王某某按0.7亩核发占地补偿款为:2013年为700元、2014年为1050元、2015年为1050元;被告鹿峪村委会给贾某1按3.71亩核发占地补偿款为:2013年为3710元、2014年为5565元、2015年为5565元;被告鹿峪村委会给贾某2按1.44亩核发占地补偿款为:2013年为1440元、2014年为2160元、2015年为2160元。该四户村民均已领取了占地补偿款。2013年1月1日,原告新世纪苗木公司与贾某某、王某某、贾某1、贾某2四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1、贾某某将其承包鹿峪村××上的土地1.24亩、王某某将其承包鹿峪村××土地0.7亩、贾某1将其承包鹿峪村××上的土地3.71亩、贾某2将其承包鹿峪村××上的土地1.44亩租给新世纪苗木公司,租赁期限8年,从2013年-2020年;2、在租用期间,原告每年每亩向上述四户村民支付粮食补助款800元,待苗木长成出售后,原告在每年每亩800元基础上,另每年每亩追加补助款800元,苗木未能长成出售不给补助款;3、新世纪苗木公司所用土地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四户村民补助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收据一张(时间7月21日),证明其为种植苗木购买化肥花费4200元,提供了2013年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雇佣工人种植苗木,支付工人工资239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收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收据只写月日,没有写年份,且化肥应该是春天播种用,月份写的是7月21日,与自然规律不符合;2、对工资表,原告应该提供春天即3、4月份的工资表,而不应是12月份的工资,且这些工人可能从事原告公司里的其他职务行为,不能证明与种植苗木有关。2014年8月10日,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山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新世纪苗木公司在2013年春季种植的7.09亩火炬苗木被损毁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晋××评报字(2014)第44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新世纪苗木公司涉诉资产在2013年12月16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42934.4元。另查明,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具体评估对象以山西××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为准,经原审法院查阅该评估报告,未见到清查评估明细表,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鄯某某也承认该评估报告里没有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人员未能见到评估对象实际生长状况,是依据评估对象在正常管理条件下的成长状态计算所得,是对评估对象在当时的价值追溯。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传唤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鄯某某、张某某陈述评估时未见到苗木,且评估里有许多假设,是参照另一块同时种的火炬苗木和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再审一审认为,新世纪苗木公司提供鹿峪村委会侵权的证据,主要是贾林锁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贾林锁证明村因筹建煤矿、平整场地出动铲车将村民贾秀哲种植树苗铲除,并将土地熟土层全部破坏,而贾林锁现在作为村委会主任又证明村里没有筹建煤矿,平整场地出动铲车并非鹿峪村行为,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此不予采信。贾某某等四户村民已从鹿峪村委会实际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其又将土地转租给新世纪苗木公司,而新世纪苗木公司至今未支付四户村民粮食补偿款,故该四户村民与新世纪苗木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所依据的清查评估明细表不存在,且该评估属于追溯性评估,评估人员评估时没有见到苗木,是参照另一块土地所种的火炬苗木计算出来的,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关于新世纪苗木公司种植火炬苗木的情况,新世纪苗木公司仅提供了收据一张及2013年工资表一份,因该收据未写明具体年份,且月份与火炬苗木的播种时间不符,工资也不能证明系种植火炬苗木所支付,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在侵害事实不能明确的前提下,也无法对赔偿的具体金额作出认定,新世纪苗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盂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新世纪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侵权事实清楚。原一审中,贾林锁、刘某某两人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再审仅提到贾林锁一人的证言。就贾林锁的证言而言,虽在再审中作出与原一审不一样的证言,但被上诉人证明在2012年冬盂县××煤业征用土地,与其所说没有开办煤矿的证言相矛盾,完全说明贾林锁在原一审的证言是符合事实的。2.山西××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应予采信。上诉人租用土地目的就是种植树苗,上诉人确实栽种了树苗,虽然该评估报告是追溯性报告,但参照另一块土地所种火炬苗木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事务所具有司法资质,评估结果是准确的。3.上诉人与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四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一审认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无效。涉案土地属耕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但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本村土地属破坏耕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订转租协议在前,四户村民领取补偿款在后,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是知道的,上诉人种树苗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在没有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违法铲除树苗、破坏土地属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上诉人所提贾林锁、刘某某二人的证明材料,一审中贾林锁亲笔书写材料说明原审证言并非其亲笔书写,而是上诉人写好后贾林锁出于同村的情面在上面签的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证人刘某某也只是证明看到铲车平整土地,并没有证明是谁雇佣铲车平整土地,且该二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二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2.关于评估报告,一方面××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司法资质,另一方面评估报告也没有评估明细表,再者该评估报告适用的是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而本案是私有财产,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报告不能采纳。3.关于上诉人与四户村民所签的土地转租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是无效的,因为上诉人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四户村民的土地是耕地,上诉人承租土地后种植火炬树苗,将土地变成林地,违反了法律规定。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违法无效,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征收土地,是××公司征收土地,然后通过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苗木公司申请三名证人贾某3、侯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3陈述:2013年2月开始到8、9月份,大概半年时间,其受雇于上诉人种植、管理树苗,但未管理本案涉诉土地,对该土地被铲车平整之事也不知晓。证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3、4月到8、9月,其受新世纪苗木公司雇佣在××种植过火炬树苗,上诉人还用过骡子和其他工具,后来听说村里面雇的铲车把地铲平了,但当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到底是谁铲的地。当时树苗长了不高一点。证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我和其他四人受雇于贾某某,给五块地种了火炬树苗。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几,我见树苗长出来了,有的刚出了小苗子,有的长了六七、七八寸不等,也有的还没出来。因为种树苗的地是我的地,所以铲地时村长贾某4叫我,告诉我说种的树铲了,我还说了不要铲,是谁铲的我不知道。上诉人另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写道”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没有将火炬苗木全部铲除。而是山西阳泉盂县××煤业有限公司派员动用铲车、挖机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该申请书中已认可将上诉人的火炬树苗全部铲除,只是说不是被上诉人铲的,而是别人铲的。五张树苗照片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鹿峪村另一地块同样种植的火炬树苗已长成大树,而本案所涉地块现仍是荒地。一张上诉人购买种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诉人购买种子花费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再审申请书是被上诉人所写,但写该申请书的目的是把案件事实审理清楚,上诉人所述是断章取义。五张照片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其他地块里面种植的树苗证明不了本案事实。关于其他费用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只写着个人,没有写清楚具体姓名,日期也不对。上诉人所提证据不是新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是××煤业动用铲车、挖掘机铲除了火炬苗木,但上诉人认为,土地属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煤业的侵权行为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实施的,二者是共同侵权,对上诉人的损失,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煤业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则以追加被告会造成其诉累为由表示反对,并称上诉人可对××煤业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苗木损失,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损毁其苗木的侵权行为并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然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与树种、工人工资、农药花费票据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损毁其苗木的事实,其所作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明细表,也无法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新的证人出庭陈述种植及铲除苗木的情况,但证人证言亦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即侵权人。关于上诉人所提追加××煤业为被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煤业系共同侵权人,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故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盂县新世纪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连昱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郭严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