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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林安辉与邓先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辉,邓先章,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65号原告:林安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先章,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道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三楼。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安辉与被告邓先章、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被告当代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先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4060.03元、护理费8946.57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9.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160元,合计1291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林安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邓先章驾驶的川R45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先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安辉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林安辉系十级伤残。被告当代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自费药品应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邓先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原告林安辉驾驶苏BJ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姚秀莲、姚云严与被告邓先章驾驶的川R45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林安辉与姚云严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1天。2017年2月27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邓先章承担主要责任,林安辉承担次要责任,姚云严、姚秀莲无责。2017年5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4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林安辉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林安辉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6000.00元(陆仟元);3.林安辉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后,原告自愿按8%为伤残系数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川R45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先章,并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林安辉户籍系农村家庭户。案外人姚云严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川求实鉴[2017]临鉴4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姚云严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先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林安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林安辉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与被告邓先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邓先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当代运业公司应对被告邓先章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未能协商一致,本院酌定医疗费中自费药品比例为15%。原告方自愿按8%作为系数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安辉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已城镇工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14060.03元,其中自费药品为14060.03元×15%=2109元,扣除自费药品后剩余11951.03元;二、后续医疗费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四、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五、误工费101天×44151元/年÷365天=12217.13元,误工期限依法最长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系电工,其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护理费60天×54425元/年÷365天=8946.58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八、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335元/年×20年×8%+10192元/年×38年×8%÷3=45336元+10327.89元=55663.89元;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鉴定费为2160元;十一、案件受理费1440元。以上共计107117.63元。除鉴定费2160元、自费药品费用2109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外为101408.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的费用为20081.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限额范围的费用为81327.6元。对于医疗费限额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万元后剩余10081.03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81.03元×70%=7056.72元,原告自行承担3024.31元。对于伤残费限额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付81327.6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自费药品费用共计5709元,由被告承担5709元×70%=3996.3元,原告自行负担1712.7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总计赔付10000元+7056.72元+81327.6元=98384.32元,被告赔付3996.3元,原告自行承担共计3024.31元+1712.7元=4737.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安辉赔付98384.32元;二、被告邓先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安辉赔付3996.3元,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交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林安辉负担432元,由被告邓先章负担1008元。(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总额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