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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能,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能伙同如扎吉·热合曼(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李能驾驶摩托车搭乘如扎吉·热合曼窜至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曾三家味馆门口的红绿灯处,被告人李能在路边等候,如扎吉·热合曼下车趁被害人苏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85元)。随后,如扎吉·热合曼又在曾三家味馆旁的桂临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BALONG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0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能驾驶摩托车搭乘如扎吉·热合曼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南溪电影院至翠竹路威达宿舍区的红绿灯处,被告人李能在路边等候,如扎吉·热合曼下车趁被害人汤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能驾驶摩托车搭乘如扎吉·热合曼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与上海南路交界处山水中央售楼部门口的红绿灯处,被告人李能在路边等候,如扎吉·热合曼下车趁被害人诸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作案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能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粮贸大厦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能处缴获上述四部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机收据;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能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同案人如扎吉·热合曼的供述;被告人李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能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伙同他人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且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能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