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福昌、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昌,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昌,男,1943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工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潘之江,局长。出庭负责人胡海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雅萍,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斌,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工贸区。上诉人胡福昌诉被上诉人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金华市执法局)、原审第三人吕斌建筑物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福昌,被上诉人金华市执法局的行政负责人胡海峰及委托代理人陈雅萍,原审第三人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7月15日,第三人吕斌从浙江天诚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金华分公司受让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翠园小区中的第二十一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编号为金市国用(2000××字第0376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295.7平方米,该宗地图无坐标。吕斌申请建房,于2001年10月10日经由金华市测绘院进行定点放样后,同月15日取得编号为(2001××070-0123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第三人按放样位置进行建设,建造房屋,之后建有围墙等(包括房屋东侧围墙××。第三人现有房屋及围墙所及范围与上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基本相符。2001年12月17日,原告胡福昌等18户通过法院拍卖获得翠园小区部分土地,其中胡福昌购得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翠园小区东北角第十四号地块。该地块与第三人所建住房相邻,位于其地块东侧。2002年1月25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同年2月9日,原告取得编号为金市国用(2002××字第4-829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46.7平方米,宗地图有坐标。原告胡福昌与第三人吕斌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通过多种渠道反映要求解决,要求拆除第三人所建围墙。被告金华市执法局接市政府交办单,将该事项交由下属婺城���局查处。该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吕斌2014年10月28日前自行拆除在金华市婺城区天狮东段8号东侧建设的围墙,期限内未拆除的,将强制拆除,并于同日送达吕斌。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金华市执法局下达停止执行通知,决定:复议期间停止执行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17日组织听证。被告金华市执法局根据复议听证会上吕斌新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吕斌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较大影响,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决定,撤销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12月19日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同意吕斌撤回其复议申请。2016年5月11日,原告胡福昌以要求被告履行���责,恢复执行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金华市执法局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吕斌所建围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作出撤销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原告认为该撤销行为违法,于2016年7月13日就该撤销行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履行职责拆除第三人吕斌所建围墙。另,原告胡福昌与第三人吕斌房屋分属不同小区,本案案涉围墙一方面系第三人吕斌院落围墙,同时系两个小区之间的隔离,原告亦主张其收回被第三人吕斌侵占的土地后,在其自有土地上需另行重建围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胡福昌与第三人吕斌所属土地原属同一宗地,第三人所在天成小区等五户通过转让该地块西首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所处地块与原告相邻。现原告申请被告拆除的围墙系第三人所在天成五户小区住户为居住安全,与其他住户区分界址而建,而且案涉围墙同时又作为第三人与原告所属小区之间的间隔。原告诉请要求拆除围墙,实质是认为第三人现有院落占用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目的是通过拆除第三人所建现有围墙,取得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均合法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金华市执法局无权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直接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金华市执法局为避免纠纷扩大,决定维持现状,作出撤销其原2014年10月9日限期拆除通知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吕斌关于涉案围墙所建土地的权属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福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胡福昌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作出“关于撤销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简称《撤销7189通知书的决定》××”的理由,不提供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听证会上吕斌新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影响”。但这些新证据是什么,至今报不出名称也拿不出实物。听证会上吕斌拿出来的就是向本案提供的“绿地规划图”(第三人证据4××,且该图恰恰证明其现在围墙不按规划,己在庭审时阐明。会前市复议办还拿出另外一个文件,即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2013.12.31给市信访局的《胡福昌与吕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前案证据18,本附录二��×。文件第2页写道:“吕斌等五户转让取得土地和确权登记均按照1998年4月23日设计的翠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的位置,但在建造中实际上己经向东位移了约4米左右的事实,与出让合同和登记情况不符”。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撤销7189通知书的决定》“并无不当”的理由,牵强附会强词夺理。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土地证宗地有重叠犯常识性错误,也未考虑吕斌土地证本身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无视现场客观事实。四、对吕斌房屋2001年10月10日放样的事实,认为有规划许可证就合法,而未考虑到该许可证的合法附件已被非法附件偷天换日,从而合法性认定错误。五、把吕斌越界建围墙引起的土地纠纷看成土地权属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撤销“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通知书”的决定》;3、拆除吕斌建在金华市婺城工贸区翠园小区#14地块西侧的围墙,收回被其侵占的土地10.1平米。被上诉人金华执法局答辩称:一、涉案翠园小区案件缘由。翠园小区吕斌户土地系转让取得,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土地证号为“金国市用(2000××字第037670号”,申请土地登记时,宗地图没有设坐标。该小区吕斌户同侧第一个建造房屋的胡云凤户建设时总位置偏移,导致其他各户同时向东位移,没有按照1998年4月23日设计的《翠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要求进行建造,但胡云凤户已于2001年10月10日测绘竣工验收,同日,规划部门对吕斌户也进行了金华市建设工程规划红线放样,吕斌随后按放样位置进行建设。2001年12月,胡福昌通过法院裁定并委托拍卖取得翠园小区部分土地,但在拍卖处置时,规划部门没有把2001年10月10日胡云凤竣工验收结果报告及吕斌户规划红线放样已存在向东位移的结果相衔接,仍按1998年设计的《翠园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出具拍卖红线,将已向东位移部分重新列入拍卖当中。在胡福昌等户委托设计公司重新设计时,也未考虑到吕斌等五户实际向东位移4米的事实,导致吕斌宗地和胡福昌宗地及原定公共道路宗地小部分相叠加。二、我局作出的《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合法有据。因无恶意的围墙建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住户及所在小区的安全性,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最大争议矛盾在于双方住户重合土地权属问题,若简单将该围墙拆除,不利于双方的矛盾解决,也不利于双方居住环境的安全保障。且据我局向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得知,上诉人要求拆除第三人建造的围墙,是为了上诉人自己能在该土地上建造围墙,争取该土地的使用权,该行为也将引起新的矛盾,为了防止矛盾扩大化,故我局告知上诉人先去国土及规划要求解决土地权属问题,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并进行送达。决定在有关单位明确双方的土地权属后再进一步解决围墙的拆建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吕斌述称:1、第三人吕斌于2000年11月8日取得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翠园小区二十一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070-0123,于2001年12月I2日开始施工建造房屋及围墙。本人是在相关部门放样、测量等监督之下进行,建房手续齐全,完全合法的情况下,才得到政府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房产证书。本人所占有的土地,与当时的出资及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所记载的面积完全相吻合,没有多占多用之事实,即没有侵犯他人的丝毫之土地。本人取得土地证、建房许可证等,均早于上诉人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等证件2年,也就是说本人建房,还不知道上诉人在哪里,怎么谈的上侵犯了后面建房的土地。2、本人1999年7月15日购买土地时,合同上就明确注明,本人购买的土地在翠园小区中的庭院区域内,本翠园小区戴查鑫户是本翠园小区最早办理土地证,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明确写明【婺城工贸区翠园小区庭院式12号块】,1997年12月16日的绿地界线图也明确标有围墙界线。3、本人2001年9月的绿地界线图(金园设第01107号××上标有明确的围墙界线,此图上盖有浙江省建设厅统一制发的工程设计图专用章,金华市区建设项目绿地界线审定专用章。4、本人2002年造围墙时,相关部门答复是没有此项审批手续,金华市所有的围墙都没有审批,如确实需要审批的话,本人肯定会遵守国家法规,自觉去审批。比本人晚2年拿到的土地证坐标却出现在我的土地上,2015年2月11日金华国土局出具的《关于翠园小区胡福昌和吕斌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里面已经告知是开发商擅自将本人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卖给胡福昌,并未征得本人的同意,属无权处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471号终审裁定,已经对上诉人胡福昌起诉的土地及围墙问题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几年来多次起诉无��换了个名称而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福昌向本院提供了胡福昌与吕斌间土地证现状图,证明双方土地没有相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与吕斌提供的规划图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其最早的规划图与该图不一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福昌与吕斌间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相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变更为金华市执法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执法局作出的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责令第三人吕斌限期自行拆除东侧围墙。第三人吕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上诉人金华市执法局根据复议听证会上吕斌新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吕斌提交的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较大影响,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本案所涉撤销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为此,被上诉人金华市执法局提供了吕斌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测绘技术书、规划红线放样技术书、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作出本案所涉决定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胡福昌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华市执法局发现其作出的浙金城法责改(婺城××字[2014]第718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认定有误,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待查明事实后再行处理。上诉人胡福昌与原审第三人吕斌关于涉案围墙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福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