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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福升,山东古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克军、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青州市衡王府花园小高层1号楼楼下盗窃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白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车座底下的旧苹果手机一部盗走,手机价值300余元。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纳退赔款3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所盗物品均已退赔被害人,且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