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先太、娘毛先与切藏加、吉合先才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太,娘毛先,切藏加,吉合先才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3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太,男,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县黄乃亥乡。上诉人(原审被告):娘毛先,女,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县黄乃亥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切藏加,男,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当顺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合先才让,男,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县黄乃亥乡。上诉人李先太、娘毛先因与被上诉人切藏加、吉合先才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7)青232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先太、娘毛先于2017年8月7日以服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先太、娘毛先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先太、娘毛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元,由上诉人李先太、娘毛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允跃审 判 员 靳小宇代理审判员 完德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日毛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