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某1危险驾驶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759号原告:陈德胜,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须达,又名方顺达,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爱珍,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德胜与被告方须达、周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褚孝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须达、周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须达、周爱珍共同偿还转让款2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32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方须达、周爱珍支付给陈德胜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方须达、周爱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陈德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方须达、周爱珍偿还借款本金211666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本金211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陈德胜与方须达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德胜将其所有的在福鼎市太姥山镇东方大酒店中其承包期间添置的财产转让给方须达,转让款410000元,方须达应于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80000元、140000元、140000;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以未履行数额的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方须达承担陈德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陈德胜依约将添置的财产全部交付给方须达,方须达分期向陈德胜支付转让款180000元,余款拖欠未还。2016年9月15日,陈德胜与方须达通过结算,订立《还款协议书》,同意方须达分两期偿还转让金及违约金。但方须达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仍然拖欠不还,严重侵害陈德胜合法权益。本案债务发生在方须达与周爱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须达使用所购买的酒店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须达、周爱珍共同偿还。方须达、周爱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须达与周爱珍于1991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8日,陈德胜与方须达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德胜将其所有的在福鼎市太姥山镇东方大酒店中其承包期间添置的财产转让给方须达,转让款410000元,方须达应于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10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80000元、140000元、140000;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以未履行数额的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方须达承担陈德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陈德胜依约将添置的财产全部交付给方须达,方须达向陈德胜支付转让款180000元。2016年9月15日,陈德胜与方须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结算,至2016年9月14日方须达尚欠陈德胜转让款230000元、违约金65326元,结欠金额合计贰拾玖万伍仟叁佰贰拾陆元整。二、陈德胜体谅方须达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将违约金65326元减至10000元计算。转让款及违约金由方须达分两期偿还(其中: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20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前还清)。方须达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还款,陈德胜不再同意分期,方须达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结算数额一次性向陈德胜清偿转让款及违约金,并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方须达未能依约支付款项,陈德胜经催讨未果后,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方须达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11日,支付给陈德胜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120000元。陈德胜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方须达、周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方须达、周爱珍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陈德胜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陈德胜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适格的证据方须达与周爱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德胜与方须达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方须达未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20000元,陈德胜诉请要求方须达一次性偿还转让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陈德胜主张在起诉后方须达偿还的120000元用于抵扣违约金65326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36340元、本金18334元,要求方须达偿还本金211666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须达与周爱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爱珍未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方须达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德胜要求周爱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须达、周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须达、周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胜转让款211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11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方须达、周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德胜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计2237.5元,由被告方须达、周爱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