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段运德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运德,陈清明,彭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201号原告:段运德,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教师,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缺席)被告:彭胡姣(曾用名彭胡娇),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缺席)原告段运德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明、彭胡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8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共计50548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居住在同一社区不远,2016年8月1日,由金山社区老年学校校长陈玉义介绍原告给两被告,出借给两被告五万元,约定一年内或者是半年内归还,被告夫妻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并注明半年付一次利息。半年到期,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不通,听说被告以治病为由躲债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段运德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段运德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并不相熟,2016年,原告手头有一笔闲置资金,案外人陈玉义称将可以放在被告那里赚一点利息钱,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胡姣转账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息2分,半年一付,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本息,之后就联系不上,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以资金周转向原告段运德借款,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计算本案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则利息为550元(50000元×2%×201天÷365=550元),原告的诉求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运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8元,合计50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陈清明、彭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 针人民陪审员 谭 斌书 记 员 龙连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肖贺靖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