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国聪与XX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聪,XX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211号原告:赵国聪,女,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XX兵,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赵国聪与被告XX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赵国聪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告赵国聪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从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