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国聪与XX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聪,XX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211号原告:赵国聪,女,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XX兵,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赵国聪与被告XX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赵国聪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告赵国聪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从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