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超前、彭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超前,彭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62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行员工。被告郭超前(被告郭超前之妻),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玉芬,女,汉族,双峰县人,地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郭超前、彭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光志、聂合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前、彭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判令:1、被告郭超前、彭玉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元及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4043.75元和后段利息;2、被告郭超前、彭玉芬不能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原告双峰农商行的45万元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郭超前名下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地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超前、彭玉芬负担。被告郭超前、彭玉芬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郭超前与被告彭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超前、彭玉芬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下辖的原杏子信用社办理了一张福祥便民卡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额度为450000元,用于娄底餐饮门店装修,约定月利率7.25‰,约定于2016年4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超前、彭玉芬未偿还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此款项原告派员催收未果,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郭超前、彭玉芬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44043.75元。2、被告郭超前、彭玉芬于2014年4月4日与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杏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被告郭超前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市人事局0001幢0××号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娄国用(2011)第06991号)及0003幢2××号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娄国用(2011)第07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3、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郭超前、彭玉芬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能否要求对被告郭超前、彭玉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房产及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郭超前、彭玉芬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办理的福祥便民卡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超前、彭玉芬理在向原告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超前、彭玉芬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郭超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市人事局0001幢0××号房产(包括地产)、0003幢2××号房产为该笔45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郭超前、彭玉芬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主张以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地产一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前、彭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4043.75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如被告郭超前、彭玉芬不能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上述借款中的450000元借款本息,则可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郭超前名下的座落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南侧市人事局0001幢0××号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娄国用(2011)第06991号)及0003幢2××号房产(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娄国用(2011)第070**号),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郭超前、彭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周光志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