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遂林与秦欢、朱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2010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彭遂林,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系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秦欢,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朱晓辉,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欢,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98,63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8月17日15时30分,秦欢驾驶鄂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康达街龙阳大道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驾驶自行车的彭遂林发生碰撞,致使彭遂林受伤。彭遂林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1,516.53元及21天护理费2,830元。其中,秦欢垫付医疗费500元,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垫付8,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遂林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1000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遂林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彭遂林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琴断口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遂林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于2011年9月30日至今,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冯家畈153号。还查明:2017年2月21日,武汉宏侨世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彭遂林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劳务工作。2016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道路清扫劳务,故停止发放劳务费。再查明:鄂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晓辉,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彭遂林承担赔偿责任。彭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049.67元(详见赔偿项目栏)。上述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秦欢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1,516.53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9,956.2029,386元/年×17年×10%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护理费6,321.522,830元(21天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60-21)天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误工费13,615.4232,677元/年÷12月/年×5个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本院酌定交通费210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800以实际支出为准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88,049.67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遂林交通事故损失73,103.14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遂林交通事故损失4,64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秦欢垫付款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秦欢赔偿原告彭遂林法医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彭遂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秦欢承担。此款原告彭遂林已预交,被告秦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彭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涂汉梅说明原告彭遂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049.6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46.53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103.14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1,103.14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73,103.1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146.53元(15,146.53元+71,103.14元-81,103.14元),因秦欢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秦欢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秦欢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元彭遂林应当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彭遂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彭遂林交通事故损失4,643.53元(5,146.53元-500元),并返还秦欢垫付款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秦欢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仅支持按照2017年度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