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洪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2005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8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127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3日上午、14日凌晨、20日上午,被告人洪成先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18幢701室、朝阳新村13幢1单元602室、景湖花园45幢1单元301室、302室,窃得被害人姚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iPad2一台、iPadmini一台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被害人姜某的价值人民币779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3296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被害人郑某1的价值人民币3494元的苹果Macbookair电脑一台。2016年12月27日傍晚,被告人洪成窜至淳安县内,窃得被害人方某1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元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软阳光利群香烟。综上,被告人洪成共盗窃作案五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519元。案发后,被害人姜某的被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紫色手套1双、灰色口罩2个、黑白图案迷彩帽1项;赃物:软中华香烟1条、软阳光利群香烟19包;赃款:现金人民币9155元,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9991元。另从中国移动手机大卖场提取了被告人洪成预付的手机款人民币400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洪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判令将被告人洪成的作案工具:紫色手套1双、灰色口罩2个、黑白图案迷彩帽1项、耐克牌鞋子一双(红色鞋面),予以没收;现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洪成处查获的赃款人民币9155元、从中国移动手机大卖场提取的被告人洪成预付的手机款人民币400元;赃物软中华香烟一条、软阳光利群香烟19包,以及由淳安县公安局冻结的被告人洪成(洪某名下)在邮政储蓄银行淳安支行的存款人民币9991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洪成继续退赔四被害人的财物损失20810元。上诉人洪成上诉称,其在方某1家除窃得三条香烟外,只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元。其平时根本不缺钱,因为其赌博经常赢钱,还给家中购买了不少财物;原判称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的6000元现金捆扎方式与被害人的钱的捆扎方式一样,但用橡皮筋捆扎是普通人都在用的捆扎方式;其虽被六次判刑,但有过工作,平时也节省,有点积蓄,有2万余元积蓄是很正常的;其将钱存入银行是因为要到江西去,带现金不便;其被抓后并非拒绝回答家中现金来源,当时是回答自己上班、打牌挣的,但公安人员不相信,没有记录;其在原审提审其时称家中存有2万元现金是因为关的时间长了,一时不清楚,按照提问随便嗯了一声;原判称其供述反复与事实不符,其一开始说偷了1000余元是一时想不起具体数字,后来回忆起来的;其一开始还是配合公安机关的,但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证人与被害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他们是亲属关系,是串通起来作伪证。故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姜某、徐某、郑某1、方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某某(化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郑某2、方某2、方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烟草零售户基本信息表、短信照片、注射患者须知、医院收款收据等,银行交易明细、冻结通知书,视频光盘,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足迹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上诉人洪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洪成在原审庭审中有部分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洪成提出在方某1家除窃得三条香烟外,只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元,原判认定所窃现金金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洪成在本案前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刚刑满释放才不满一个月又实施本案盗窃,根据其多次判刑及释放时间,其没有长期工作的时间,其辩解家中现金来源于曾经工作的收入积蓄不符常理。(2)上诉人洪成还辩解其家中现金来源其赌博赢钱,但并不能提供明确可查实的线索证实。(3)上诉人洪成的父亲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洪成以前无正经工作,从成年到案发基本没存过钱,2016年11月16日出狱后还问其要过1500元钱。(4)被害人方某1报案失窃现金人民币3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方某1的丈夫、公公因知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向公安机关作证,没有证据证实他们系串通作伪证。(5)原判认定从上诉人洪成处查获的现金捆扎方式与被害人方某1描述的失窃现金的捆扎方式一致,但并非仅以此认定,还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害人方某1家被窃现金事实。(6)上诉人洪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被查扣的钱是打工收入或是帮助别人讨债别人给的报酬或是以前坐牢前存的钱,供认刑满释放后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因此,并无公安人员在讯问中故意不记录上诉人洪成辩解的情况。(7)上诉人洪成归案后始终否认实施本案五起盗窃,此外,上诉人洪成被抓获时仅距离其盗窃被害人方某1家时间才三天,而本案五起盗窃中仅被害人方某1家失窃现金。因此,上诉人洪成辩解其不能明确供述所窃现金数额是一时记不清显系谎言。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成在被害人方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0元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还系多次盗窃。上诉人洪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洪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被害人方某1家所窃现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所提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