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樊光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光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618号原告:樊光楠,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庆,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主要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光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庆、被告平安廊坊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4.2元、护理费3570.6元、就医交通费570元(含330元救护车费用)、车辆施救费2452.38元、受损车辆修理费16530元,合计483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救护车费用330元调整至医疗费用,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4.20元、护理费2181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2452.38元、车损165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晚22时许,案外人殷建友驾驶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雪铁龙牌轿车在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大路交口处与河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比亚迪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天津武清区交警部门认定,殷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6日,殷建友向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期间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事发后原告曾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费均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19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主张100天;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81.95元的标准主张33天,其中住院19天、出院后建休两周;,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114.8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19天;就医交通费,有部分票据。被告平安廊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该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因还有其他伤者,应留出必要份额,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具体为:医疗费凭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181元、施救费2452.38元均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误工费,对33天误工期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日181.95元的损失标准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车损,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0元,故同意赔12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修理费发票、车损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应按其公司定损价格确定车损数额,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在无反证且不申请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八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被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尚未完全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依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殷建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平安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5日24日时。2017年1月27日晚22时许,殷建友驾驶前述车辆在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大路交口处与河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殷建友及其乘车人秦富华、殷梓聃,樊光楠及其乘车人薛宝民、张琛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处理认定,殷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068.02元,出院后建休两周。原告的事故车辆施救费2452.38元,维修车辆花费16530元。另查明,案外人张琛、薛宝民因本次事故受伤,现两人均已另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等按法律规定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殷建友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造成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殷建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6068.02元;2、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数额为285元;4、误工费,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以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期间,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误工期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无法依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而采用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114.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如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减少数额大于114.85元的,超过部分可以另行主张。误工期3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90.05元;5、护理费21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就医交通费,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元;7、施救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52.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车损,即本案的维修费用,本院依证据认定为16530元;以上合计为43306.45元。按照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樊光楠、张琛、薛宝民均已诉至本院,应依法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樊光楠4400元、张琛5400元、薛宝民2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068.0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1825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44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14138.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790.05元、护理费2181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607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施救费2452.38元、车损费16530元,合计1898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698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应赔偿款项合计4330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