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x诉孙国良、毛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孙xx,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697号原告:郭x,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孙xx,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毛xx,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郭x诉被告孙xx、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x、毛xx偿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孙xx、毛xx系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并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xx、毛xx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xx与被告孙xx系夫妻。2016年10月20日,被告孙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x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郭x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郭x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月利率30‰,借款人:孙xx”。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郭x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孙xx向原告郭x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xx未提供该债务是被告孙xx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之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xx、毛xx共同偿付原告郭x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5266.67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共计115266.6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为13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孙xx、毛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维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浩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