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孙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孙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0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王富靖,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孙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007.16元(截止2017年5月9日),以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清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于信用卡所欠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17年5月9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3117.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历史》显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并未在三个月内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情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2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董 玮人民陪审员 陈贵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