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祝红与王友仲、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祝红,王友仲,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188号原告:孙祝红,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铜仁市东润商贸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沿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仲,男,1981年6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县。被告:杨秀英,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县。原告孙祝红与被告王友仲、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到庭,被告王友仲、杨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4%支付给原告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友仲、杨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夫妇以急需使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在碧江金码头向被告履行110000元贷款义务之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友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秀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友仲、杨秀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友仲向原告孙祝红借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祝红人民币现币壹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商业银行利率三倍,手续费另外结算,利息按月结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按50%支付违约金。用我现有贵D×××××做抵押,如有违约有权拿抵押拍卖归还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注如借款人杨秀英、王友仲造假不真实或变卖所抵押视为诈骗,借予方有权向当地公安报案处理。借款人:王友仲”。双方约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的三倍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借款至今,被告王友仲、杨秀英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祝红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并提供了王友仲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孙祝红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友仲、杨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友仲所欠原告孙祝红的11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友仲、杨秀英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月息及违约按5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被告王友仲、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仲、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祝红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友仲、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庆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