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健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段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26号原告:李健,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半截塔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5858408W。法定代表人段素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玉龙,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素华,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健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08,000.00元,并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其中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李玉龙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有被告保承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段素华签字,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为担保人。2016年9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李玉龙、段素华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有被告保承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由段素华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2015年11月份,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息3分。诉讼中原告主张对此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健与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而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素华自愿为被告保承公司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相应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6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的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应认定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万元,但主张利息应按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按500,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段素华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段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曲云泽审判员 洪 然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