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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黄近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黄近崧,陈海星,陈海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近崧,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星,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陈海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近崧、原审被告陈海星、陈海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近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海星、陈海锐赔偿黄近崧交通事故损失78635.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海星、陈海锐和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9时50分许,陈海星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车行经佛山市禅城区上朗市场门口路段时,碰撞步行的黄近崧,造成黄近崧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60070459号),认定陈海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近崧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近崧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共25天,经诊断为“1.左腓骨尖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5.糖尿病;6.左足外伤后皮下血肿形成;7.左内踝皮肤软组织坏死;8.结节性甲状腺肿”。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建议全休1个月;4.维持外固定……。黄近崧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21天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多处挫伤;3.高血压3级;4.2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每一个月回院复诊、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扶拐行走。黄近崧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29786.82元已由陈海星、陈海锐垫付完毕。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海锐,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共造成黄近崧各项损失74255.8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陈海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锐虽然是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因黄近崧未举证证明陈海锐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黄近崧主张陈海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黄近崧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陈海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陈海星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黄近崧在该项下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6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黄近崧5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黄近崧因伤产生残疾赔偿金52135.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8655.8元,未超出该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黄近崧68655.8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近崧74255.80元。陈海星、陈海锐为黄近崧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近崧74255.80元;二、驳回黄近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元,由黄近崧负担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33元(受理费黄近崧已全额预交,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黄近崧,法院不另收退)。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黄近崧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与黄近崧的实际伤情和病历描述内容存在重大差异。鉴定意见书记载黄近崧“左踝部压痛(±),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下蹲困难,行走不便,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四肢其余各大关节活动未见异常。左踝关节活动度测量得:背屈0°-0°,跖屈0°-10°;右踝关节活动度测量得:背屈0°-20°,跖屈0°-45°”。但是黄近崧的出院记录却显示,黄近崧出院时左踝关节伤情明显恢复,黄近崧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黄近崧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体温正常,双肺未闻及干湿性啰音。腹部饱满、腹肌软、无压痛反跳痛。双踝部已无肿胀,左外踝处轻度压痛,双踝关节能主动屈伸,肢端血运良好”。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援引的鉴定文证存在明显的、恶意的筛选情况。黄近崧在事故后至少两次住院,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至次月8日就医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号:577915),2016年4月8日至同月29日就医于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号:288922)。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获得黄近崧两次住院记录,但在鉴定意见中却未将第二次住院的出院情况“双踝部已无肿胀,左外踝处轻度压痛,双踝关节能主动屈伸,肢端血运良好”记录在案。三、鉴定机构存在违规收费情况。根据鉴定意见所示,鉴定机构进行临床检查是在其鉴定所内进行,根本没有出诊需要,但其却收取了额外的“出诊费用”500元。黄近崧对鉴定机构收取该费用的解释为,鉴定机构在2016年10月22日受理其鉴定申请前,已经出诊对其伤情进行检查,明显不合理。如果黄近崧的解释属实,则鉴定机构的做法违反法定鉴定程序。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该违规出诊鉴定,那么鉴定机构未将两次进行肢体检查的情况记录在鉴定意见中也不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近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近崧提交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瑕疵,不存在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的问题,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平安保险公司仅是为了逃避赔偿义务而罗列各种推测的理由。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有相应发票,也符合收费依据和标准,不存在违规收费情形。陈海星和陈海锐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黄近崧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只有在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虽然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在黄近崧伤后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双踝关节能主动屈伸,肢段血运良好”,但该记录只是医院对黄近崧出院时伤情稳定后的一个大概描述,“双踝关节能主动屈伸”并不代表踝关节已恢复至受伤前状态,不存在活动受限情况,鉴定机构对黄近崧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值与此记录并不矛盾。根据相关鉴定理论,下肢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不是单纯依据活动度测量结果,还需要考虑下肢负重功能的丧失程度,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测量值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至于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包含“出诊费”问题,因鉴定时黄近崧已近七十岁,且踝关节受伤,行动不便,故鉴定机构进行出诊并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可,黄近崧已提交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黄近崧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一般司法实践,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据此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上诉意见不予接纳。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