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诉被告竹明城、卫树林、王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竹明城,卫树林,王志洋,竹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82号原告:杨维全,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死者杨娟之父。原告:赵金花,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死者杨娟之母。原告:甘兴凯,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死者杨娟之夫。原告:甘蕊涵,女,201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死者杨娟之女。法定代理人:甘兴凯,原告甘蕊涵之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锋,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明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树林,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洋,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金强,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诉被告竹明城、卫树林、王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四原告申请追加竹金强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俊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尧、王崇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被告竹明城、卫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王志洋、竹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56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50分,被告王志洋驾驶川XX号小型汽车,至南街芦城超市时撞伤杨娟,杨娟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芦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志洋负全责。另,被告竹明城系川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卫树林系川XX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竹明城辩称,被告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被告竹金强购买汽车,且被告既无汽车驾驶证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汽车。因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卫树林辩称,第一被告竹金强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将川XX号小型轿车暂时质押给被告,被告不是车辆合法登记车主,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没有对该车按期进行年审和投保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王志洋系川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其对事故发生原因有直接关系,也对事故发生原因具有最真实、最贴切的认知。根据被告王志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公安机关问及被告王志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看法时,其提到“街上人多,不该开那么快。”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印证超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志洋具有完全民事���为能力,被告对其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志洋超速行驶。第三,被告王志洋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洋与被告回到被告家中后,被告已经将车辆停放在家中院坝内,并明确嘱咐被告王志洋不要再将车辆驶出,并挽留被告王志洋在家留宿。而被告王志洋却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川XX号小型轿车驶出。第四,四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四原告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案被告王志洋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甘蕊涵父亲应当负担的部分,家属误工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不是川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异议。被告竹金强辩称,2015年被告服刑完毕后从一个朋友处购买了川XX号小型轿车。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身份证,所以就借用了被告竹明城的身份证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差欠被告卫树林10000元,于是就将该车拿给了被告卫树林。同时,双方本来准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在2016年6月被告又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判处有期刑期,于2017年4月1日才刑满出狱,而此次交通事故是在2017年1月19日发生的,因此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竹明城、竹金强系叔侄关系,被告卫树林、王志洋为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竹金强从其朋友处购买了川XX号小型轿车,并借用被告竹明城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竹明城名下。2016年,被告竹金强因不能偿还差欠被告卫树林的一万元,遂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川XX号小型轿车交付给了被告卫树林。双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竹金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后本院以(2016)川18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卫树林邀约被告王志洋到思延乡,并先由被告卫树林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后由被告王志洋驾驶该车将被告卫树林送至思延乡。当日晚,被告王志洋再次驾驶该车将被告卫树林送回其住处后庚即又驾驶该车到芦山县城,并于20时50分许在芦山县南街芦城超市路段��行人杨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娟即被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杨娟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四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5969.60元。同日,被告王志洋(甲方)与原告杨维全(乙方)在芦山县交警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2017年1月19日20时50分,当事人王志洋驾驶川XX号轿车,由芦山县城十字街方向往芦山县城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城南街芦城超市外时,与行人杨娟发生碰撞,致杨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川X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知晓法律法规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就此事故丧葬费用双方作一次性协商处理。二、死者杨娟丧葬费用双方商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三、死者家属自行处理丧葬事宜。四、付款方式:当场付清。���款地点:芦山县交警大队。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芦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杨维全即向被告王志洋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志洋交来丧葬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此据,收款人:杨维全。”除此之外,杨娟在抢救期间,被告王志洋给付了40000元。2017年2月18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洋承担全部责任,杨娟不承担责任。另,川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6月28日,本院以(2017)川18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志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被告卫树林辩称其已告知被告王志洋不要将车辆驶出,但被告王志洋还是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川XX号小型轿车驶出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四原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医疗票据原件及用药清单、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人杨某某、胥某某的当庭证言、芦山法院(2016)川18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2017)川182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原件、《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竹明城、卫树林、竹金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志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志洋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竹金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将川XX号小型轿车交付给了被告卫树林已一年有余,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卫树林已成为川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此情形下,被告卫树林作为川XX号小型轿车的控制者和管理者,实际上享有对该车直接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当然也负有控制该车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可能造成风险的义务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可知,我国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被告卫树林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故,被告卫树林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志洋的直接侵权行为(超速行驶)所造成,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洋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卫树林虽辩称其明确告知被告王志洋不要将车辆驶出,但被告王志洋还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出,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卫树林与被告王志洋仅为朋友关系,若没有被告卫树林许可或默认,被告王志洋是无法将川XX号小型轿车驶出。且即使被告卫树林口头上有禁止被告王志洋将车辆驶出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禁止被告王志洋将车辆驶出的可能,其完全可以采取收回车辆钥匙的方法以达到上述目的。故,对被告卫树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卫树林已实际控制川XX号小型轿车一年有余,被告竹明城虽是该车登记车主,但从未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竹金强亦在服刑。因此,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娟死亡的后果。故,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娟先后在芦山县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5969.60元,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杨娟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四原告请求给付12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杨娟为城镇居民,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则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同时,杨娟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甘蕊涵,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60元,则被扶养人甘蕊涵(2014年7月6日出生)的生活费为20660元/年×16年÷2=165280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31980元。4.交通费、误工费。杨娟死亡后,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此,本院根据办理丧���的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以100元/天/人计,则误工费为3人×3天×100元/天/人=9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洋与原告杨维全在2017年1月26日就杨娟丧葬费用达成协议“就此事故丧葬费用双方作一次性协商处理,死者杨娟丧葬费用双方商定为人民币5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故,四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超出法定标准的费用,亦不予扣减。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王志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志洋、卫树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四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35969.60元-10000元)+(120元+731980元+1400元-110000元)=649469.60元,由被告王志洋承担��因被告王志洋已给付4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就超出部分被告王志洋还应赔付四原告6094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洋、卫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120000元;二、被告王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609469.60元;三、驳回原告杨维全、赵金花、甘兴凯、甘蕊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志洋负担5822元,被告卫树林负担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