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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宣红娟与曹如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红娟,曹如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339号原告:宣红娟,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河(原告丈夫),住江西省上饶县清水乡东汪村东汪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如建,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有,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丰林,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红娟与被告曹如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河、程友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23,74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下半年建房时,将毛竹和杂土堆放在原告门前通道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原告出行。2016年12月31日,经东汪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17年1月27日上午9时,原告丈夫自己动手清理毛竹和杂土时遭到被告家人阻止。原告丈夫请求村书记调处,村书记让原告丈夫继续清理,表示其会打电话给被告做好思想工作。原告丈夫继续清理时,遭到被告妻子、媳妇的阻止,双方拉扯在一起。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和丈夫打伤。原告经送上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被评定为轻微伤。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如建辩称,2017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将毛竹放在自己场地上,不存在过错,此次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原告丈夫打被告妻子引起的,虽然原告及丈夫被打伤,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饶县公(清)决字[2017]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饶县公(伤检)字2017第008号鉴定书、宣红娟的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以及法院调查的上饶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对张运河、宣红娟、陈家豪、徐晓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28420和0036950的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被告质证认为,编号0036950的医疗证明书是原告出院时开的,而编号0028420的医疗证明书则是后面补开的,且内容不一致,编号0028420的医疗证明书并无休息三个月的内容。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是医疗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资料,医疗证明书是医院依据该记录根据需要就相关内容所作的证明;对原告的出院记录及编号为0036950的医疗证明书中的“注意休息”的内容,结合原告主治医生夏际峰的证词,应当理解为不能过于劳动或剧烈运动;同时,原告所提供补开的医疗证明书,内容应当与原来已经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相一致。故不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2、被告提供的上饶县政府1998年1月1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放毛竹的场地是��己的承包经营地。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该场地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堆放毛竹场地的使用权之前虽属被告,但经过两次置换已转让给了原告,且当地乡村组织调解时也予以认可。3、被告提供的20余名村民签名的村民要求书,用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原告丈夫的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该要求书未提供原件,且村民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签名村民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下半年被告建房过程中,双方因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产生矛盾。被告房屋建成后,拆下用作建房搭架子的毛竹堆放在地上。该堆放毛竹的场地,原是被告的承包经营土地,在此之前,被告已将该地块使用权置换给了他人,原告又���他人手中通过置换而取得了该场地的使用权。经当地乡村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就原、被告房前屋后的空宅基的使用权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涉及毛竹的清理事宜。2017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夫妻征得当地村干部同意后,自行清理被告已堆放了数月之久的毛竹,被告之妻认为是放在自己的场地上不让清理,双方发生拉扯行为。被告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时,被告之妻与原告夫妇拉扯行为已结束,其后,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及左膝,经上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诊治,至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451.15元。2017年4月1日,上饶县公安局对原告丈夫张运河、被告曹如建分别作出处罚款300元、行政拘留2天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建立睦邻友好关系,在生产生活中遇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被告因临时堆放毛竹需要占用原告有使用权的场地上,事先应沟通协商一致,事后应及时清理,以免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原告丈夫在征得村干部同意的前提下,在农历大年三十自己动手清理被告所堆放毛竹,并将毛竹放在被告家大门口,未予丢弃或毁损,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家人与原告丈夫发生拉扯行为结束后,且原告并未参与情况下,赶到现场打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卫。本案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他人护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他人护理,虽无医院相关证明,但由于原告是年满六十的老人,在万家团聚时住院治疗,家人到医院陪护照料,既是治疗需要,也是人之常情。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关于原告因伤住院是否需有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未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住院病历记录,本院确认误工费876元(73元/天×12天)。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51.15元;2、误工费876元;3、护理费1,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为240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03.15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金额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如建赔偿原告宣红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60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宣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被告曹如建负担145元,原告宣红娟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家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559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