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小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典,陈小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251号自诉人王太典,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人陈小正,又名陈正,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王太典以被告人陈小正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太典、被告人陈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太典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陈小正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陈小正拒不履行。自诉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陈小正支付自诉人王太典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陈小正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陈小正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陈小正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陈小正送达(2016)豫0882执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陈小正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陈小正银行账户有大额现金交易记录,陈小正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罚款1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31日,自诉人以被告人陈小正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3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王太典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陈小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0882执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罚款决定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周转凭证及领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正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王太典诉陈小正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陈小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小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小正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陈小正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根据陈小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正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