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袁先、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袁先,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春,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袁先,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永才,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法定代表人:冯袁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永才,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仙鹤街48号法定代表人:鲜正朗,学校校长。上诉人冯袁先、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滋味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春,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袁先、滋味鲜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冯袁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滋味鲜公司才是本案合格的主体。此外,还款期限并未到,不应当支付未到期的借款,更谈不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欠款不还,应当按一审判决支付欠款。姜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时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被二、被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一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一为朋友,被一系被二法人且被二长期承包经营被三食堂。被一先后以被二支付食堂货款、给食堂工人发放工资等急需现金名义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8日,被一与原告算账后尚欠原告借款10.5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对被一催讨后,被一目前仅支付3万元,尚欠7.5万元,原告认为:被一个人借款用于被二经营活动,原告借款给被一是基于被一为公司法人的被二、被三有长期经营活动,相信被一有偿还能力,且多次找到被三,被三承诺协助原告收回该笔用于被三食堂的借款。在原告认为,被一推诿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冯袁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姜春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食堂用转用),欠款人:冯袁先”,上有被告冯袁先的签字及手印。2017年2月21日,原告姜春(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冯袁先(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上载明“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10500元,截止今日,本次归还欠款50000元,尚欠50500元,现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分期还款时间和金额: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冯袁先仅向其支付了30000元欠款,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当日支付50000元,实际上还欠20000元没有给,被告冯袁先违反还款协议在先,因此诉至法院。被告冯袁先及被告滋味鲜公司对已还30000元无异议,但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未及时还款。另查明,被告冯袁先系被告滋味鲜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与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了《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5年,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当庭陈述该合同已经解除且与被告滋味鲜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被告滋味鲜公司及被告冯袁先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虽然未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中作保证签字,但是作为被告滋味鲜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袁先及被告滋味鲜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时,答应原告协助配合还款,其承诺有担保人的作用,要求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认为其已做到了协助的义务,督促原告与被告冯袁先签订了《还款协议》,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袁先向原告姜春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条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欠条的内容实际上系借条,被告滋味鲜公司虽未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盖章,但其当庭认可该105000元借款系法定代表人冯袁先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105000元的义务,被告冯袁先与被告滋味鲜公司已偿还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袁先和被告滋味鲜公司共同承担剩余借款75000元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出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既不是原告债权的相对方,也未在原告与被告冯袁先和被告滋味鲜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为被告冯袁先和被告滋味鲜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仅以被告绵阳市游仙职业技术学校参与协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系2017年2月21日还款50000元,但被告冯袁先及被告滋味鲜公司当日仅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冯袁先及被告滋味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冯袁先与被告滋味鲜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时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冯袁先与被告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春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冯袁先及被告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判决后主动给付被上诉人4000元。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诉人给付的3500元,而不是4000元。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的转款凭证。收条及转款凭证仅有3500元。而非上诉人称的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在执行本判决时予以品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在卷证据,现将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评析如下:1、上诉人冯袁先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5月8日冯袁先以个人名义欠到被上诉人姜春人民币105000元。此款未归还。2017年2月21日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载明本次还款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2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归还30000元。冯袁先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加盖滋味鲜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证实了涉案款项系冯袁先个人所欠,至于冯袁先将此款用于何处,不影响冯袁先个人欠款的事实。在上诉人冯袁先与被上诉人姜春再次协商还款协议时,滋味鲜公司主动加入债的归还,滋味鲜公司的加入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并经姜春同意,故对冯袁先个人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该债务并不能因滋味鲜公司的加入而免除冯袁先个人的偿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姜春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袁先、滋味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未到期的欠款是否应当归还,是否应当支付未到期欠款的利息。从证据显示,由于上诉人冯袁先、滋味鲜公司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次已到期的欠款,已构成逾期违约,并让被上诉人感到不安,故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二上诉人归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从主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袁先、滋味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冯袁先、绵阳市滋味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忠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