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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启双、裴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启双,裴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744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英涛,男,1973年9月18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周启双,男,1955年3月12日生,住辉南县。被告:裴淑芬,女,1958年10月15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启双、裴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辉南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英涛,被告周启双、裴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启双、裴淑芬给付所欠贷款4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逾期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对周启双、裴淑芬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周启双、裴淑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19日与辉南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辉南农商银行借款6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利率按照月利率7.65‰(约定执行固定利率),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手续,周启双、裴淑芬用其所有的坐落在辉南县的砖混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将贷款利息结清,并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辉南农商银行为此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启双、裴淑芬辩称,对辉南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周启双、裴淑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周启双、裴淑芬与辉南农商银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周启双、裴淑芬用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辉南县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周启双、裴淑芬于2015年5月19日向辉南农商银行借得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借款逾期后,周启双、裴淑芬于2016年6月25日将借款利息结清,并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辉南农商银行提供的周启双、裴淑芬无异议的周启双、裴淑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辉南农商银行与周启双、裴淑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辉南农商银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周启双、裴淑芬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启双、裴淑芬逾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辉南农商银行要求周启双、裴淑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辉南农商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对周启双、裴淑芬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启双、裴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7.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启双、裴淑芬提供的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辉南县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启双、裴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 葛 伟人民陪审员 :于晓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