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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恢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44吴蒙革与蒋国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蒙革,蒋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恢544号申请执行人吴蒙革。被执行人蒋国祥。申请执行人吴蒙革与被执行人蒋国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蒋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吴蒙革工程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5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吴蒙革对被执行人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执行人蒋国祥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吴蒙革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蒋国祥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蒋国祥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蒋国祥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蒋国祥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蒋国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蒋国祥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蒋国祥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蒋国祥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吴蒙革电话联系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吴蒙革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蒋国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蒙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蒋国祥公告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蒋国祥报告财产、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知了申请执行人吴蒙革,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吴蒙革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蒋国祥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蒋国祥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周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