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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齐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齐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烈海,袁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76号原告:万齐友,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298号万豪城3#楼17层1701、1702、1703、1704、1705、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烈海,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婷,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万齐友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渤海公司)、徐烈海、袁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铂、被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徐烈海、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332256.44元,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补偿部分再由被告徐烈海、袁婷共同承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徐烈海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南昌经开区××大道由××北××与万齐友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血型难以匹配无法手术,急救送入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上海瑞金医院也配不到原告手术需要的血型,只好回家乡医院新建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烈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袁婷,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6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是36天,出院医嘱没有提及任何需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也没有做相关需要辅助器具的鉴定,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04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36天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相应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且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烈海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陈述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垫付不属实,其为原告垫付5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徐烈海与其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原告垫付5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昌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医疗费用清单、江西省血液中心免疫血液学检查报告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经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配血(检测)费发票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新建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经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轮椅、不锈钢腋拐发票一张、收据两张、新建县熊氏粮油店出具的发票两张、(上海至南昌、南昌至上海)由南昌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两张,本院认为,对轮椅、不锈钢腋拐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另两张收据及新建县熊氏粮油店出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南昌至上海及往返费用发票,因该发票并非医疗机构正规的救护车发票,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万齐友的伤情在转院治疗时客观上需专车送往,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但对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认定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5、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考勤记录,经查,该租赁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备案,居住证明的出具单位并非居住地公安机关,考勤记录表有些无抬头,且时间不连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月6日即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够,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原告提供的其女万紫婷户籍信息、其父万常招户籍信息,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核对无误,且上述证明有南昌市新建区象山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徐烈海、袁婷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两张、急救费发票两张,经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徐烈海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青岚大道由××北逆行时与原告万齐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万齐友及车上乘客熊金桥受伤。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徐烈海负全部责任,万齐友、熊金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齐友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6日转院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因原告万齐友血型极为稀少,省内无法匹配该血型,故于2016年12月7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于2016年12月13日转至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20625元(不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合计37天。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万齐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后续治疗费伍仟元整(5000元);被鉴定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因其为稀少血型,没有配备的血型,若找到配备血型手术治疗,建议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则另案处理。万齐友育有一女万紫婷(出生年月为2005年12月23日),万齐友之父万常招(出生年月为1949年3月18日)共育有四子。另查明,被告徐烈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婷,被告徐烈海与被告袁婷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本案中向原告万齐友垫付56000元。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徐烈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万齐友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婷虽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万齐友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徐烈海负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万齐友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万齐友提供的因转院治疗的专车护理运送费用发票为16000元,虽无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但因其伤情在转院途中确需要专车护送,考虑实际状况和南昌至上海的专车市场价格,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为26625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40元(20元/天×37天);5、护理费,原告万齐友住院治疗37天,出院记录均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87.14元(31010元/年÷360天×37天);6、残疾赔偿金96104.4元,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万齐友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镇曙光村××自然村××号附1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2828元(12138元/年×20年×0.3)。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使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育有一女,属未婚,原告还需赡养其父亲,其父育有四子,故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76.4元{(9128元/年×7年×30%)+[9128元/年×(13年-7年)×30%÷4]};7、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休息期半年,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定残,故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确切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05.38元(12138元/年÷360天×101天);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渤海公司主张因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不应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属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影响其行动,且原告因血型原因转换几家医院,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轮椅、不锈钢腋拐等必要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确定该费用为1098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万齐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共计150229.92元。对于被告渤海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本院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2%即3195元(26625元×12%),由被告徐烈海负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2870元(医疗费234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4164.92元(护理费3187.14元+残疾赔偿金96104.4元+误工费3405.38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渤海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超过部分27034.92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徐烈海在本案中已垫付5600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渤海公司应向原告万齐友赔付100571.92元,向被告徐烈海支付垫付款46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齐友100571.9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烈海支付垫付款46463元;三、驳回原告万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鉴定费3200元,两项合计9484元,由原告万齐友负担3142元,由被告徐烈海负担6342元。(被告徐烈海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偿金额,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重浪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