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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洪汉青、祝爱萍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汉青,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5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祝爱萍,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鄂州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5月3日经鄂州市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月15日转逮捕,同年6月15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丽花,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5月3日经鄂州市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至5月2日,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伙同邹某、李某桂(均另案处理)合伙在鄂州市竹林广场百姓菜场旁一车库内开设牌铺,利用自动麻将机“打晃晃”的方式,设定赌注人民币8元起注、72元封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等人以向参赌人员每胡牌则提取“缸子费”1元至4元不等的方式从中抽头获利。经营期间,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93.00元。同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的牌铺现场查获,并扣押账簿一本,收缴赌资人民币126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记账本、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余某、彭某、汤某的证言;讯问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洪汉青、祝爱萍、李丽花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汉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祝爱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丽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