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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鹏与刘玉波、王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刘玉波,王秋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483号原告:张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被告:刘玉波。被告:王秋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周时。原告张鹏与被告刘玉波、王秋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7月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共同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月20日双方正式到房屋登记机关网上签订一份编号为3075395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82.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另查,涉案房屋二被告抵押给第三人,至今未撤销。12月19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与后面预付款后,应完全按照乙方要求专款专用于结清甲方尚未偿还完的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且限定在10个工作日完成结清解除房屋抵押状态便于双方买卖交易”。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阻碍合同履行的行为明显,特提起诉讼。被告刘玉波、王秋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只支付了32.5万元,故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述称:就涉案房屋被告王秋云在第三人处有81.4万元抵押贷款,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目前贷款余额76万余元。第三人此前对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知晓,只要贷款结清,第三人便撤销抵押。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有编号的为网签正式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王秋云不是本人签字,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第三人对二份合同尤其是正式网签合同无异议。原告坚称二份合同皆为二被告亲笔签名,一份在车里签的字,一份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的字,并请求本院依法调阅合同网签当日房地产交易中心监控录像。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二被告,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3.2016年12月19日50万元取款凭证、进账单及上海煜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勤公司)企业信息(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秋云),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50万元房款汇入煜勤公司账户;被告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认为房款没有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原告不能证明煜勤公司与被告关系,煜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云未必就是本案被告王秋云;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不作表态。4.2017年1月7日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32.5万元转入被告刘玉波账户;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与己无关,不作表态。5.2016年12月19日5万元、45万元房屋买卖付款收据二份及2017年1月6日催告函一份,证明该50万元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认为付款收据虽然签字但实际没有收到款,催告函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三人认为与己无关,不作表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秋云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及部分还款明细。原、被告对此皆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前往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阅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网签合同监控录像,但因时间较久已无存储,但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网签合同没有强制要求买卖双方所有当事人都到场,但双方必须有人到场,且所有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必须全部出示,缴纳契税也要求身份证原件必须全部出示。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皆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之证据,本院皆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即二份合同上王秋云签字,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其否认为自己签字有违常理,且退一万步讲,即使为他人代签,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要求笔迹鉴定不予准许;催款函系在原告50万元汇出后半个月余被告刘玉波发出,结合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并认可该50万元;汇入煜勤公司的50万元,按照常规认知,如果没有被告指令,原告不可能擅自汇入,且被告此后直至本案诉讼,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于2013年12月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购买所得)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网上签订一份编号为3075395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40万元,原告另付装潢、家具等折价款25.5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付定金5万元,同日再付房款45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32.5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申请贷款赴82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进住之日起30日内付清尾款1万元;双方确认在2017年2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逾期付款在10日以内的,自合同规定应付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与后面预付款后,应完全按照原告要求专款专用于结清被告尚未偿还完的贷款,不得挪作他用,且限定在10个工作日完成结清解除房屋抵押状态便于双方买卖交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向被告王秋云独资企业煜勤公司汇入5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5万元及4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6日,被告刘玉波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在承认收到上述50万元的基础上,要求原告支付到期应付款32.5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该32.5万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涤除该房屋在第三人处的抵押借款,并拒绝配合原告完成房屋交易,双方协商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82.5万元付款义务,虽然其中32.5万元逾期付款7日,但按照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相反,被告却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讼中自己未出庭的情况下,亦不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明确表态,种种行为表现出的恶意违约意图明显,其认为合同应当解除,既未从程序上提出相关反诉,在实体上亦难以成立。鉴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间均已届期,于判决生效后即可履行,原告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波、王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设定在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上的抵押;二、被告刘玉波、王秋云应于设定在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上的抵押涤除后十日内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张鹏名下;三、被告刘玉波、王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张鹏;四、原告张鹏应于接收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55弄9号801室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玉波、王秋云购房余款83万元(可根据需要优先用于注销抵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