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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登彦与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登彦,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64号原告程登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胜良,男,汉族。被告张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钞斌,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登彦与被告张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登彦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1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凯系事故车辆陕E35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该公司在另一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了880元,故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部分112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张凯驾驶陕E350**号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雷大街与金水路十字北时,与薛永良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发生碰撞,致薛永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永良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轮电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恒车损评字【2017】第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201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程登彦。另查,事故车陕E35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凯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2010元并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凯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车损20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60元并提供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并提供有正式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陕E35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张凯、薛永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下余车损1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16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凯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登彦车损、施救费共计2162元。二、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张凯按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60元。三、驳回原告程登彦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承担15元,由原告程登彦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崔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