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秀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金,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秀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百花广场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上址的黑色锋阳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池1块。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秀金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百花广场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此地的红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池1块。2017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朱秀金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某路某发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此地的红色锋阳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电池1块。经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电池价值494元。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朱秀金具有坦白、多次盗窃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秀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秀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秀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秀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秀金退赔违法所得494元给被害人许林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