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拓占元与被告陈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占元,陈宏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1号原告:拓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斌。原告拓占元与被告陈宏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陈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费4056元(26天×156元/天)、误工费30888元(198天×1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工人为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葡萄园村的两栋三层住宅做外墙粉刷,期间,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打灰工作,日工资180元。2016年9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因被告操作不当,欲按电动滑轮的下降按钮却按成上升按钮,导致电动滑轮钢丝绳断裂,悬挂于电动滑轮上的平板车掉落,砸在下面正在搅拌灰沙的原告身上,原告随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此次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宏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将工程包给别人,别人雇佣的原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钢丝绳断裂,砸伤了原告。如果赔偿,包工的那个人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工人为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葡萄园村的两栋三层住宅做外墙粉刷,期间,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打灰工作。原告拓占元系农村户口。2016年9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电动滑轮钢丝绳断裂,悬挂于电动滑轮上的平板车掉落,砸在下面正在搅拌灰沙的原告身上,原告随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8663.90元。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检字第F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拓占元外伤后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拓占元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此次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被告给其做外墙粉刷过程中从事打灰工作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电动滑轮钢丝绳断裂、悬挂于电动滑轮上的平板车掉落,砸伤原���,对此,被告做为房屋的所有人、雇主及直接侵权人,其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从受伤之日2016年9月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3月19日,即误工费30888元(198天×156元/天)、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74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宏斌一次性赔偿原告拓占元误工费30888、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7460元。二、驳回原告拓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