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光与姜大朋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光,姜大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保336号申请人:华光,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姜大朋,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人华光与被申请人姜大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华光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姜大朋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备案号为××××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以100000元为限)。申请人华光以其自己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姜大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备案号为××××××号的房屋一套(以1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华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房地产权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华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