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陶政箱与刘得伍、甘福昌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政箱,刘得伍,甘福昌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690号原告:陶政箱(曾用名陶政相),女,生于1958年6月5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得伍,男,生于1954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登,系被告刘德伍之子,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第三人:甘福昌,男,生于1942年5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陶政箱与被告刘得伍、第三人甘福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政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被告刘得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登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福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政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老家房屋,包括:土木结构楼上楼下六格、厨房一格、打铁房一格、牛圈一格、猪圈一格;2.分割院场一片、横房边自留地一片(约一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德伍的嫂子。原告公公刘锥共育三子:原告丈夫刘德斌、刘德伍、刘德华。后刘德华分家自行生活。原告及丈夫和公公刘锥、被告共同建盖诉争房产。后刘锥、刘德斌相继过世,因分割财产与被告家不和,原告于1982年搬出原居住地新建房居住。另,被告刘得伍收养五保户即第三人甘福昌居住在老房屋,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被告刘得伍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我兄弟及我母亲共同建盖的。1982年因家庭琐事与大哥刘德斌家达成口头分家协议,父亲刘锥与我生活,老房屋留给我,原告家到仓房住。至原告起诉之前诉争的房屋一直是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时隔30多年才提起诉讼,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政箱提交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宗地图一份,欲证明诉争的房屋已经由被告板栗土地使用证合法管理使用;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份,欲证明被告家缴纳农业税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不予采信。第三人未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笔录印证原告、被告的基本生活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其兄弟、母亲于1972年共同建盖了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老家房屋,即土木结构住房楼上楼下共6间。原告陶政箱及其丈夫刘德斌于1977年结婚,于1982年搬出老家房屋另行建房居住。1989年原告丈夫刘德斌去世。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家使用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陶政箱主张分割争议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及其丈夫刘德斌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自留地有使用权。虽然刘德斌参与建盖该房屋,但并不必然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且原告及其丈夫于1982年便搬出老房屋新建房居住,被告陈述该房屋在1982年分家的时候已经分给被告家居住。后刘德斌于1989年去世,在近7年的时间内原告及其丈夫也并未提出分割老房屋的要求。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产及院子、自留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政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政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