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刑终845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群,女。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5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杨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群伙同其丈夫曹西浪(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石竹路经营一家休闲中心,招聘了周某、吴某某等卖淫女,通过发放卡片等方式容留、介绍其所招聘的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进行卖淫活动。周某、吴某某等卖淫女在被告人杨群及曹西浪夫妇所使用的临海市古城街道紫薇路61号三楼房间或嫖客指定的宾馆每提供性服务一次收费人民币150至400元,被告人杨群及曹西浪夫妇从中抽成50至100元。在此期间,抽成非法获利共计6000余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杨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被告人杨群供认不讳的供述,同伙曹西浪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周某、张某某、郭某、黄某、刘某、金某某、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住证登记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群上诉称,其系从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群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群与曹西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杨群所作的量刑本无不当,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在二审期间,司法解释对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新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杨群的量刑予以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5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群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杨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