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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82号原告:沈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沈某之父),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胡某,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甲、夏耘,被告张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和“三金”(铂金项链、铂金耳钉、黄金手镯);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胡某于2016年11月经胡某大姨介绍后网络联系,2017年正月初五见面后双方都较满意,经双方协商,在正月初九订婚上门,之后,沈某和父母回到南京上班,胡某在订婚一个月后来到南京,呆了一个星期后,胡某之父以给胡某在武汉找到一份工作为由让胡某第二天离开,从此,沈某给胡某的留言,胡某根本不回,因此沈某感觉上当受骗故诉至本院。张某、胡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但辩称未收到彩礼及三金,请求驳回沈某的全部诉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沈某提交了沈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石某谈话笔录、证人虞某1、虞某2出庭证言、2017年4月份沈某甲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胡某对沈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消费及取款是交付给被告的彩礼,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取款及消费,其取款用途不得而知;对于石某的谈话笔录、证人虞某1、虞某2出庭证言,因程序均有瑕疵及描述有不相符之处,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沈某甲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只提到6万元彩礼及1万元改口费,改口费应当为女方到男方家里改口支付,即使沈某甲提到这些钱款时张某未予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属实,6万元彩礼与原告陈述的9万元现金彩礼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某承认胡某收到沈某父母的改口费13000元及烟酒等礼品,且沈某打发胡某亲戚亦有3000多元花费。据此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沈某与胡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后双方开始网络联系,2017年正月初五,双方见面后经双方家长认可后商议在正月初九订婚上门。正月初九,沈某在父亲沈某甲、妹夫虞某1和妹夫父亲虞某2的陪同下到张某、胡某家按照当地风俗“上门认亲”。之后,沈某和父母回到南京上班,胡某在订婚后一个月来到南京沈某家,一个星期后,胡某到武汉工作离开沈家。2017年5月16日,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胡某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某是否给付张某、胡某彩礼及彩礼的金额,张某、胡某主张沈某上门认亲时未给付彩礼及三金,但沈某提交的沈某甲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内容有,沈某甲:“当初去罗的时候,你姐也承认,我叫改下口,为了上门认亲花脱十三、四万块钱,现在搞得个媳妇还在湖北上班”,张某:“在湖北上班哪跑脱着不是”,……沈某甲:“办东西,讲要几多钱,是你姐讲的,去上门,4万6万8万,我说就给6万。我在家默了下神,叫我一声给1万,叫妈一声4万,买首饰是你带去一起买的,买脱三万三,总不错吧,这总不错农,走亲戚家1万”,张某:“买首饰那些东西,那些东西哪不在那里不是?那些东西是个纪念,是一生的事”……沈某甲:“当时正月上门认亲,拿六万块钱去,叫我一声,我说我多个女了”,张某:“你这哪不是一样”。该录音内容证实沈某甲与张某的交谈中,张某对于购买“三金”表示认可,结合沈某银行交易记录中2017年正月初八刷卡消费33190元,能证实沈某与胡某在张某的陪伴下到宿松县城珠宝店为购买“三金”刷卡消费33190元;同时张某对沈某甲关于自己家为定亲所支出的礼金的陈述亦未予以否认,结合沈某银行交易记录中2017年正月初八取款90000元现金,可认定经双方协商沈某给付了彩礼现金60000元,且上门认亲时不给付彩礼及三金,与宿松本地风俗习惯不符。对于沈某主张的改口费、走女方亲戚的支出等其他损失,因这些支出应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男方对女方及其亲戚的礼节性赠与,且沈某亦认可胡某在定亲时对己方也有赠与、支出,故对沈某诉求的其它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沈某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与女方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沈某主张彩礼现金为90000元,本院仅对沈某给付张某、胡某的现金60000元及购买的价值33190元的“三金”认定为彩礼。现因双方不能继续婚约,且无和好可能,沈某要求张某、胡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对彩礼现金予以减少10%返还沈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现金54000元及价值33190元的金首饰;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沈某承担410元,被告张某、胡某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