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惠娟与金如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娟,金如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716号原告:孙惠娟,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金如雨,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孙惠娟诉被告金如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9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9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13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2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原、被告间其他借款的利息,一并打在该借条内)。2015年9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但被告未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新的借条,被告仅将原借条落款日期中的“3”改为“4”,将借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如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兴业银行本票、个人汇款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5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0元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条;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3年8月1日,就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新的借条,被告将原借条落款日期中的“3”改为“4”后,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2015年9月5日,原告向XXXXXXXXXX*****1523账户转账3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借条中多出的5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他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转账的39000元系借款,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显示无理,应承担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就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现原告按年利率4%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如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惠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金如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惠娟借款利息16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3.5元,减半收取2621.75元,由原告负担808.58元,被告负担1813.1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