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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锋与刘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刘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12号原告周锋,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武,男,生于1983年7月2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周锋诉被告刘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武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4%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4%从2017年4月20日计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