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洁与曹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洁,曹学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11号原告:姜洁,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曹学富,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姜洁与被告曹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曹学富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学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曹学富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姜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曹学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曹学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曹学富向原告姜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月息5%计算。借款人:曹学富,2016.8.30。”当天,原告姜洁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现金通兑20万元。原告姜洁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曹学富出具《借条》向原告姜洁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学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曹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