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存慧与李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慧,李宏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619号原告王存慧,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兴华南区。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张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公司职员。原告王存慧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李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38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21时许,李宏伟驾驶的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镇兴华路与光华大街十字路口南路段处与由北向南王存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慧严重受伤,王存慧当日住251医院经手术治疗。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李宏伟、王存慧二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超出强险部分依法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21时10分左右,李宏伟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镇兴华路与光华大街十字路口南路段处与由北向南王存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存慧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宏伟将伤者王存慧送到医院后,在事故民警调查期间逃逸。李宏伟于2016年9月15日上午8时20分许到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伟、王存慧二人各自应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存慧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909.15元,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1.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1.2右髋骨粉碎性骨折1.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外伤2.1脑挫伤2.2颅骨骨折;3、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5、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09635.37元。出院后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陈旧性骨折;2、右髌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476.42元,复查花费589.6元。原告王存慧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80日(30日2人,150日1人),营养期150日;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8000元,医疗终结期45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另查明,被告李宏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元/日×30元),护理费24000元(30日×2人×100元/日+18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118645.8元(28249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凤英1938年10月1日出生,为4012.26元(19106×5×21%÷5),鉴定费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100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450元,按照日工资150元主张,但小工系季节工,按照日工资150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34153元(119元/日×28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垫付款10000元予以扣减返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慧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存慧剩余医疗费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9091.6的50%计款159545.8元,扣减垫付款50000元仍需给付1095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王存慧负担1975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197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存慧负担310元,被告李宏伟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繁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