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卫元星与官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元星,官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95号原告(反诉被告):卫元星,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反诉原告):官钢,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北京市(广州)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元星诉被告官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宣传单、合同验收工程,按结算表约定结算;二、判令被告因延误工期、装修质量缺陷、致病费用以及后续故意毁坏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516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毁损背投墙760元,先后7次用牙签和502胶水堵塞锁孔,赔偿1050元;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不断恐吓、威胁、骚扰,造成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工程应当于2016年2月8日完成,超期140天,赔偿原告14000元;被告赔偿恶意捣乱导致房子无法出租的损失25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有的佛山明****2103,5栋2916两套公寓进行装修,预算价格为7392元/套,两套房共合计14784元,除水泥、沙子、涂料以及电线开关、水管由被告提供,其余材料由原告提供,装修工程应当与2016年2月7日前(春节前)完工。装修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6月27日仍未完全完工,后经原告调查,被告竟然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执照。无奈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对于工程不验收,装修质量不予理会,反而要求原告按照总价高达56000元进行结算,该金额系合同约定价格的近四倍左右。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8000元。按照合同被告超期140天要求赔偿14000元。期间,被告工人技术很差,损坏原告背投墙一块760元,因被告惊人的结算款项原告老病并发长时间治疗,并且产生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10000元。2016年8月25日我委托中间公司代租,被告随后又多次到原告处敲门骚扰租客,先后7次用牙签和502胶水堵塞锁孔,修换锁子费用1050元,更严重的是致使租客搬离,原告房屋空置至今,后来中间公司寻找多位租客,因为影响很坏当地没有人再愿意承租,要求原告先赔偿到2017年8月24日租金和中间公司损失25850元。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官钢答辩如下:一、被告官钢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已经完成了装修工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第一条第(4)款对施工内容和单价有所约定,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况且原告卫元星在诉讼请求中也提出要求按照结算表约定结算。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表中的项目和单价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将后期所增加的一项工作量“余泥清理费”900元列入结算表中,应予以列入一并结算。因此,应按照被告所提交的结算表进行结算。二、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向物业管理公司取得装修出入证后,被告正式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2月7日春节前已完成装修工程。原告所主张延误工期、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在完工后,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不出现,甚至在合格的装修工程质量上鸡蛋里面挑骨头,百般刁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装修款。施工期间,原告基本上每天都在施工现场监督,被告均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质量标准在进行施工,在此期间原告也额外增加了许多其它装修项目。因此,原告所述装修质量存在缺陷根本没有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虽然在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的交付手续,但涉案房产一直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并为原告实际使用,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也可印证上述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致病费用以及故意毁坏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既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缺乏因果关系,于法无据,均应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表》进行结算;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8503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1540元(按照应付装修款385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关工程结算价格标准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第一条第(4)款对施工内容和单价有所约定,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况且原告卫元星在诉讼请求中也提出要求按照结算表约定结算。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表进行结算,但被告并未将后期所增加的一项工作量“余泥清理费”900元列入结算表中,应予以列入一并结算。被告所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表》除列入余泥清理费以外,其它内容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一致,因此,应当按照被告所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表》进行结算。二、有关应结算的工程款的金额。涉案房产共2套,每套面积和装修工程项目均一样。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56503元(计算方式:每套结算价格28251.5元×2套),扣除原告此前支付的18000元工程款,尚需向被告支付装修款38503元。三、有关利息问题。1、据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代理合同》可知,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与佛山市禅城区永之兴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所签订的房屋租赁代理合同以及家私家电清单足可证明原被告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一直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已为涉案房屋配置了所有的家私家电,同时原告也一直都在使用涉案房屋,甚至还通过收取租金获利。2、根据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等规定。因此,原告至少应当从2016年8月25日起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依法支持被告的各项诉请。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如下:1、不同意按照结算表进行结算,应当根据预算表结算,我没有授权的工程,我不予承担费用;2、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包括没有入户水闸,存在安全隐患,水管铺好后没有打压,长期渗水,长满绿苔;花洒与淋浴头的位置不合理,使用非常不方便;电线没有用排线,存在安全隐患;灶台上面的;壁灯位置不对称;电线没有按原有约定的牌子布线;插线面板不结实,破掉;找不到网线;门槛高低不平;卫生间毛脚压边不对称;其中一卫生间没有贴瓷砖;背景墙有很大间隙;我方要求重新验收,验收以后合格才付款。3、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38568元装修款。4、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书(包人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3、《广州艺美居装饰设计公司(预算表)》,证明预算的总价格为每间9735.5元,实际上每间做工为7392.5元;4、《广州艺美居装饰设计公司结算表》,证明预算与结算不一致,重复计算,原告不接受结算表增加的费用;5、《艺美居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价格表》,证明被告称其有施工资质、营业执照、有装修标准;6、佛山兴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1月2号被告开始装修,工人的出入证是原告给的钱;7、收据(编号:2325254、2325253、2325256),证明被告已收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款项18000元;8、报警回执、陈易贵、胡娟娟、卫林书面说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塞住原告的锁,原告报警,李文秀是原告的妻子;9、延迟交房通知书,证明开发商延迟交楼,向业主支付超期交楼费,每天50元,每月1500元,我方要求按照该标准,支付延期装修交房的费用;10、《房屋租赁代理合同》、明福广场楼盘4座5栋2103号房家私家电清单、《房屋委托出租合同》、营业执照。证明2016年8月出租涉案两个房产,分别为每套1150和1200元;11、法汇网上收集的信息,证明被告与许多人的装修工程存在纠纷;12、短信截图信息,证明被告一直骚扰租客,扬言霸占房子,赶走租客;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验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被告官钢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应按照实际工作量及约定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6503元;2、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0月、11月都曾以短信方式催促过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涉案工程量应以鉴定为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卫元星作为甲方,被告官钢作为乙方,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包人工)》一份,约定原告卫元星委托被告官钢装修佛山市禅城区明福智富广场4座2916、5座2103两套房子,施工范围为家庭改造装修,乙方施工内容为“厕所厨房、墙面刷防水、墙体批荡、墙面扇灰、水、电改装等其他装饰工程中包含报价表中的所有工程人工”,工程期限处为空白,写有“年前”字样。2016年1月期间,原告卫元星分三笔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8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装修后没有结算,也没有验收,我已经使用了,租给了其他人,后来被告搞破坏,导致租客走了;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我不同意给钱,而且钱已经给多了,要求按照《预算表》进行结算,不同意按照《结算表》进行结算,要求被告退回钱给我,房子质量存在很多问题,要求鉴定。被告陈述:房子装修是没有结算,也没有验收,原告一直不肯结算给我钱,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当时原告天天在场,增加的部分他是同意的,要不我们怎么可能施工,我要求按照《装修工程结算表》进行结算。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并计算造价,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明福智富广场4座2916、5座2103房,工程造价共27563.90元,工程分为三部分:一为预算表中工程量,二为预算表外增加工程量,三为争议部分。其中,争议部分的“暗装总电箱”、“做防水”两项原属于预算表范围。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增加工程没有经过其授权;被告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书》部分有异议,认为预算表中“墙面刷乳胶漆”和“安装地漏”已经做了但没有鉴定;增加工程量的“装电”和“墙面批荡”两项少算了面积;争议部分“暗装总电箱”和“做防水”应当是预算表中的项目。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被告系个人,未取得相关装修资质,故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竣工验收。诉讼中,本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分为三部分,一是双方确认《预算表》中约定的工程,二是被告主张增加的工程,三是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对于《预算表》中约定的工程的价格,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参照了原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格。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载明:佛山市禅城区明福智富广场4座2916、5座2103两套房子工程造价共为27563.90元,本院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原告卫元星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在第一次庭审中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授权被告官钢施工,故不应支付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鉴定的“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除了《预算表》中的工程,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鉴定现场经实际测量得出“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增加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官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对于“预算工程”和“增加工程”均测量少了,且“地漏安装”、“墙面刷乳胶漆”等工程遗漏鉴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被告对上述项目已经施工,而鉴定机构在现场并无实际测量到相应项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在《预算表》中有列明,且鉴定机构亦实际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563.90元。原告卫元星已经向被告官钢支付了工程款18000元,故原告卫元星应当向被告官钢支付剩余工程款9563.90元。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确定原告以剩余工程款9563.9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卫元星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主张应当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卫元星明确认可,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原告卫元星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主张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亦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超期140天完工,应当赔偿14000元损失的问题。涉案《装修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完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害投背墙、损害锁孔,要求赔偿1810元,同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还主张被告赔偿恶意捣乱导致房子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25850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卫元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官钢支付涉案工程剩余款项9563.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9563.90元为本金,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卫元星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官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卫元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546元,反诉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官钢已经向鉴定机构预交),合计3946元,由原告卫元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梓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