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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霍海涛与周广波、孙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海涛,周广波,孙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001号原告:霍海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广波,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淑环,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霍海涛与被告周广波、孙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波、孙淑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霍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雇佣原告开车,2009年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说因出车祸急需用钱修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刚卖了一辆夏利车,家里正好有现金,于当天借给二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被告周广波就剩余27000元向原告霍海涛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周广波、孙淑环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雇佣关系。2009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0元。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尚欠27000元,被告周广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霍海涛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整2013年.9.3号周广波”。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于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27000元,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系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波、孙淑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霍海涛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广波、孙淑环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广波、孙淑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