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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洪伟与褚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伟,褚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847号原告:朱洪伟,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栋梁,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朱洪伟与被告褚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栋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2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褚栋梁未作答辩。原告朱洪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条2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5万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洪伟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7月26日给付被告褚栋梁7万元、5万元,褚栋梁分别出具了收条,2016年7月26日褚栋梁向朱洪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洪伟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褚栋梁2016.7.26”。庭审中,原告朱洪伟表示:被告褚栋梁向原告借款,两次给钱的时候被告并未写借条,2016年7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条,对前几天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总计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褚栋梁向原告朱洪伟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洪伟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褚栋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