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赛容、陈细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赛容,陈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赛容,女,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上诉人陈赛容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忠,男,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陈赛容因与被上诉人陈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赛容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驳回陈细忠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陈赛容与陈细忠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细忠所主张的款项全部系民间互助会会款。陈赛容系会员,陈细忠系会首。陈赛容由于年老体弱,身体不适,长期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虽然陈赛容未到庭,但一审法院应该根据陈赛容的答辩查明案件事实,而不能轻信陈细忠的单方陈述。就算陈赛容不到庭,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本案来看,仅凭借条和陈细忠单方陈述就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应查明陈细忠是否组织民间互助会、是否担任会首,陈赛容是否会员等案件事实。本案款项确属民间互助会会款,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由政府部门负责清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陈细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陈赛容亲手向陈细忠借的现金,(借条)又是陈赛容的亲笔签名。陈赛容是退休医生,文化程度大专以上,身体一直健壮。陈赛容把坐落于蕉城区鹤峰弄13号房屋,三层建筑面积59.18平方米,抵押给陈细忠(附借款借据三张),是铁的事实。(陈赛容)借钱不还,陈赛容怎么会狡辩成全部是民间互助会?完全是以假乱真,败坏社会风气,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陈赛容所述民间互助会,陈赛容有5场(附5张陈赛容收款收据),也是陈赛容亲笔所签的名字,陈赛容5场会实欠65100元,这是另项,做另项处理,不在本案民间借贷内。陈细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赛容立即偿还陈细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赛容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9日向陈细忠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1日两笔借款合计130000元有书面约定月利息2600元,即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支付。陈赛容于2014年8月15日始每月支付陈细忠利息2600元,直至2016年7月16日止,合计支付利息59800元(2600元/月*2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赛容向陈细忠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1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但陈细忠可要求陈赛容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月利率按0.5%计算)。陈赛容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赛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陈细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陈赛容已支付的59800元;另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二、驳回陈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借条系陈赛容亲笔签名、陈细忠已收取陈赛容59800元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赛容提供了七张民间互助会单,证据本案借款是陈赛容欠陈细忠民间互助会会款。陈细忠否认本案借款与民间互助会会款无关,陈细忠认为陈赛容有5场民间互助会,实欠陈细忠65100元,这是另项计算,不在本案民间借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赛容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属民间互助会形成的债务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赛容主张本案与民间互助会会款有关,提供了七张民间互助会会单,该组会单均属复印件,且金额一栏均为空白。但陈细忠在二审答辩中认可陈赛容在(以陈细忠为会首的民间互助会)有5场民间互助会,陈赛容实欠陈细忠65100元。虽然陈细忠否认本案借款与民间互助会会款有关,但陈细忠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2月9日借条载明“兹借陈细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本款交细忠收。暂替赛容还会加会还利息。借款(人)陈赛容”的内容,结合陈细忠并未提供2013年2月9日出借款项的凭证或证据的情形,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陈细忠提供的2013年2月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形成于民间互助会会款纠纷,应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陈细忠一审提供的2013年2月9日借条载明的15000元与民间互助会会款纠纷有关,陈细忠该项一审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陈细忠一审提供的其他借条载明的借款,其中2012年10月30日及2013年2月1日的借条载明了陈赛容将其房屋抵押借款的内容,结合陈赛容将其本人名下存折提供给陈细忠并告知陈细忠取款密码、向陈细忠支付了23个月款项的事实,以及更早的2012年2月15日借条,陈赛容虽同样作亦属民间互助会会款纠纷的抗辩,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陈赛容认为均属民间互助会会款纠纷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赛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陈细忠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但应扣除陈赛容已支付的59800元;另1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陈赛容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上诉人陈赛容负担4817元,被上诉人陈细忠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上诉人陈赛容负担2409元,被上诉人陈细忠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建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