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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国利与岳玉宝、白俊艳、建平县安娜茜珠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利,岳玉宝,白俊艳,建平县安娜茜珠宝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潘国利,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关向红,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玉宝,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被执行人:白俊艳,女,蒙古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被执行人:建平县安娜茜珠宝行,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投资人:白玉华。潘国利与岳玉宝、白俊艳、建平县安娜茜珠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岳玉宝、白俊艳应偿还潘国利欠款9,129,020元及利息,建平县安娜茜珠宝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恢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