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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勇刚与乌云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乌云毕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10号原告李勇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云毕力格(乌云必力格),男,1959年3���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勇刚与被告乌云毕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开庭审理,因此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刚,被告乌云毕力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云毕力格偿还欠款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云必力格于2016年3月23日从我赊购种子、化肥欠款3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00元。被告乌云毕力格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从原告赊购种子、化肥事实属实。在这四年里共偿还原告39500.00元,已经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的”乌云毕力格”字样不是我签字捺印的,我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乌云毕力格于2016年3月23日从原告李勇刚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6616.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包括9.6个月(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9.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6387.84元在内的33000.00元的一枚欠据(抹去零头出具整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616.00元及利息6384.00元,合计33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利息为5110.27元。在庭审中,原告李勇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据持有异议,并要求对笔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23日《欠据》中签名字迹''乌云毕力格''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字迹''乌云毕(必)力格''是同一人书写”。因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欠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刚与被告乌云毕力格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述:2012年起先后偿还原告共计39500.00元,已还清原告所有欠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欠款本��,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刚欠款26616.00元及利息5110.27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9.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172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