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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王某1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83号原告杜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1,男,住葫芦岛市。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10月30日,原告将该车出租给第三人王某1,2016年10月31日王某1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该车彻底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赔偿款66,163.60元(车损54,963.60元、座位险10,000.00元、拖车费1,2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已经知晓并确认签字,本案中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只要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保险条款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当时是因为车速过快,对面来的车开大灯,占在我的车道上同时又是弯道,躲车时车掉到沟里,车就报废了,当时车上有人受伤,送到医院后我报的警,车是从原告处租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某2(王某2与原告杜某系夫妻关系)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第三人王某1租赁车牌号为×××号(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肖彬,车牌号为×××,2016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为王某2,车牌号变更为×××号)悦动牌小型轿车,租金每天160.00元。2016年11月1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虹螺蚬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证明中载明:”2016年10月30日2时00分许,第三人王某1驾驶×××小型轿车,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客为王某3,沿葫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葫金线29KM+700M路段转弯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大地,致使车辆受损,第三人王某1、乘车人王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没有及时报警,时间长达8小时,是事故后8小时报警。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1陈述说:车是自己从凯汇汽车租赁商行租赁的,自己没有及时报警是因为抢救伤者王某3并且自己也受伤了,是自己打120救护伤者并一直在医院陪护办理住院后才回来报警的,并承认自己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陈述说:驾驶人王某1是喝完酒后驾驶的该车辆,承认双方都喝酒了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受伤严重,是王某1跟救护车一起到医院病陪伴。通过调查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驾驶人王某1是事后8小时报案,其当时体内酒精含量无法认定,自己承认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都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号悦动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54,963.6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30日14时42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现场查勘、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4,96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条款释义中关于饮酒的释义为: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本案中,第三人王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公安交通部门未对第三人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也未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第三人报险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定损,但也未要求对第三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按照保险条款的释义解释,即作为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座位险10,000.00元和拖车费的请求,该座位险应当由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的乘客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属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56,16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