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岳波与邬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波,邬国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627号原告:应岳波,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国安,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应岳波与被告邬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应岳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岳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岳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岳波负担。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