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维月与刘建春、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月,刘建春,许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060号原告:陈维月,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刘建春,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忠法,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维月与被告刘建春、许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许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春、许忠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建春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又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同3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刘建春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又于2017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扣除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利息39900元,余额60100元作为本金归还,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19900元。另被告许忠法系被告刘建春丈夫,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建春、许忠法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维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申请书、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被告许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刘建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刘建春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万元,合计3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建春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3日,后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刘建春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春向原告陈维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建春出借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建春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春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中于2017年7月10日归还原告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抵充顺序,应视为先抵充利息,后归还本金,扣除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37620元,剩余款项6238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故被告许建春应归还本金数额为317620元,被告许忠法系被告刘建春丈夫,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建春、许忠法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春、许忠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维月借款本金3176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刘建春、许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