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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敬荣与刘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荣,刘发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67号原告:陈敬荣,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启,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祥法,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荣与被告刘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刘发启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敬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发启、陈敬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发启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交警队不能作出责任认定,是由原告要求自行处理,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原告不要求对事故处理并各自承担责任的卷宗材料和录音录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刘发启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车辋镇九女山村后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敬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发启、陈敬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2016年11月24日,兰陵县交警大队向城中队以现场遭到破坏,双方说法不一,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视频监控系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兰公交证字〔2016〕第201611010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伤后先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240.46元,2016年11月4日转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6397.3元、门诊费用72元、病历复印费1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2月6日两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疗北院治疗,支出费用359.86元。被告刘发启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购买交强险证据。经被告委托,本院到兰陵交警大队向城中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交通警察到原、被告住院处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录像、卷宗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询问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路段为弯道、未划分车道、无交通信号灯、无监控,车辆在路中间有刹车痕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能反映出,原、被告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在同一病房(××床相顶头放置),双方均明确表示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用,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上按手印。协议书的内容为“双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及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等一切费用各自自行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述两车相撞的位置在道路西侧,被告陈述在道路东侧。根据现场照片,事发地段为弯道,且有山坡影响视线,因此双方在行驶时为观察前方均会不同程度向路中间行驶,因此原、被告上述对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从照片接近路中间有刹车痕迹可见,两车也不是严格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的。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5月4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损伤致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按本院技术室电话及书面通知的时间来院办理相关鉴定事项,技术室于2017年7月17日予以退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发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敬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相印证,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应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双方在住院期间明确表示各自负担医疗费用,也是对各自均有过错的一种认可。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住院期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协议内容之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该残疾是原告在住院初期无法预见的,原协议也未明确包含残疾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应损失,系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残疾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不按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残疾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发启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可根据事故责任等,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79080元×30%)837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均合法有据,被告应在交强险应赔限额内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启在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荣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837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85724元。二、被告刘发启赔偿原告陈敬荣鉴定费1600元的50%,即款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刘发启应赔偿原告陈敬荣经济损失865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敬荣负担377元,被告刘发启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百度搜索“”